模特兒從業人員提供表演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

張貼日期:Jan 12, 2016 3:34:51 AM

模特兒從業人員提供表演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 (2011/5/25)

演藝人員提供表演勞務之報酬,依情況不同區分為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模特兒從業人員與經紀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經紀公司亦未提供教育訓練、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模特兒從業人員委任經紀公司以本人(模特兒)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並自行負擔表演之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者,該表演勞務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表演合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含給付經紀公司之佣金)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未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財政部核定表演人之費用率(99年度為45%)計算必要費用,辦理結算申報。 

國稅局說明,執行業務所得係指個人以其特定技能自力營生而取得之所得,而所謂「自力」係指個人須自負盈虧、自行承擔風險,與單純提供勞務以換取報酬之薪資所得情形不同,若模特兒從業人員與經紀公司具僱傭關係,由經紀公司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安排各種演出,並負擔教育訓練、造型、服裝、交通費及隨行工作人員之薪資等業務費用者,未符合「自負盈虧、自行承擔風險」之情事,所提供表演勞務之報酬則應按薪資所得課稅,模特兒從業人員不得自行減除必要費用並列報為執行業務所得。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於訂定「9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時,已依表演型態將表演人業別細分為演員、歌手、模特兒節目主持人舞蹈表演人、相聲表演人、特技表演人、樂器表演人、魔術表演人及其他表演人費用標準,俾利於符合「執行業務所得」之演藝人員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