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如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乘人小汽車等設備者,則其折舊費用不得再提列

張貼日期:Aug 11, 2014 3:11:25 AM

營利事業如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乘人小汽車等設備者,則其折舊費用不得再提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採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因實際上係分期付款買賣性質,於簽訂租約時,需將「出租資產」改以「應收租賃款」科目列帳,並不得再提列折舊費用。

該局說明,所謂「融資租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為融資租賃,否則就是營業租賃:(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2)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3)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4)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90%以上。而出租人購入租賃購物,應以出租資產科目處理,簽訂租約時,應將「出租資產」改以「應收租賃款」科目列帳,其金額包括出租資產之成本、未實現之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出租人每期收取租賃款時,應沖轉「應收租賃款」,並將「未實現利息收入」轉為「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該局查核A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A公司列報之折舊費用科目金額鉅大,經查A公司係以汽車租賃為業,當期之折舊費用主要來自出租乘人小汽車所提列,經審核A公司出租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發現部分合約書雖為短期3年營業租賃契約形式,惟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之營利事業卻可無條件取得該乘人小汽車,已符合融資租賃之條件,依規定該租賃資產之折舊必須由承租人提列而非出租人,致有虛列折舊費用40餘萬元,經該局依規定調整剔除該筆費用及重新計算其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後核定並補徵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出租各類資產設備時,應注意承租方式是否屬於融資租賃,並確實依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方式處理,以免被查獲,遭國稅局剔除補稅。(聯絡人:士林稽徵所鄭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