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給付租賃業之租金利息手續費等屬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張貼日期:Aug 11, 2014 3:15:52 AM

融資租賃租用乘人小汽車者其進項稅額准予扣抵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營業人購進自用乘人小汽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而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因業務需要租用乘人小汽車,依財政部75年4月15日台財稅第7539634號函釋規定,如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因融資租賃實際上係分期付款買賣之性質,與購入自用乘人小汽車無異,故其給付租賃業者之租金、利息、手續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反之,如非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則依財政部81年1月9日台財稅第800771706號函釋規定,其支付之進項稅額應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為融資租賃: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

(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

(四)租賃開始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90以上。

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給付租賃業之租金利息手續費等屬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營業人所租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是否得予扣抵,端視該車輛租用方式屬「營業租賃」或「融資租賃」,「營業租賃」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故其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惟「融資租賃」(即資本租賃)實質上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當租賃期間屆滿時,車輛所有權會移轉予承租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客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近年來營業人大量採取「企業長租」小客車方式以規避稅負,造成實質為「融資租賃」方式,而營業稅進項稅額以「營業租賃」之方式認定,全額提出扣抵,涉嫌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般營業人購買自用小客車、屬於營業稅規定不得扣抵的進項憑證、但必需入公司帳列為公司資產、日後出售也必須開立發票。才有現在以融資租賃來代替營業租賃的方式、此種方式所付出的各項費用進項發票、都可以扣抵營業稅、且不用列入公司資產。

.融資租賃最後所有權為付款公司[所有權風險皆歸屬於承租人]認定為購買資產.依營業稅法第19條[乘人小汽車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辦理]但利息及手續費部分營業稅則可扣抵

.營業租賃最後所有權仍為租賃公司[所有權有關之風險屬出租人]無優惠承購權且依動產權[純屬出租] 租金.手續費.營業稅皆可入帳可扣抵